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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鸿前坑骗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鸿前,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200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因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鸿前,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200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1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7日因招摇撞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8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鸿前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鸿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卓鸿前租用他人车辆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城、历下区解放路某某号某某店等地,编造公司采购、送礼需要等谎言,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香烟、海参等物品,后谎称拿钱付款带被害人至本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某店附近,让被害人在原地等待,被告人携带香烟、海参等物品逃匿。被告人卓鸿前共计诈骗作案6起,骗取的香烟、海参等物品价值共计84564元(详见附表)。被告人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卓鸿前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现金920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员信息单、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天桥区烟草局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点照片、销赃地点照片、烟草专卖准运证、发票、销售小票、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窦某某、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鸿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卓鸿曾因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将大部分赃物销赃挥霍,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鸿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现金92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张某甲2232.9元、李某某1240.5元、被骗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茶庄322.5元、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228.4元、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3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立中

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

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