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康,该单位王因信用社业务员。 被告:公冶学飞。 被告:徐文敏。 被告:公冶学超。 被告:张秀娟。 被告:侯凤杰。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公冶学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徐文敏与被告公冶学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公冶学飞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为被告公冶学飞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冶学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公冶学飞欠原告借款本金78,100元及利息51,882.3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共同偿还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本息129,982.3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7月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冶学飞与被告徐文敏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以下内容:本人是借款人公冶学飞的妻子,同意借款人于2010年3月3日在贵社申请金额80,000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买钢材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月6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协议有原告的签章及四被告及其各自配偶的签名。 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签订(兖王)农信联保借字K20100301003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授信额度分别为公冶学飞80,000元、张秀娟40,000元、公冶学超40,000元、侯凤杰1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冶学飞发放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月利率为10.1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00元及利息51,882.31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偿还借款本金78,1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公冶学飞,被告公冶学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冶学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8,100元、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51,882.3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二、被告徐文敏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公冶学飞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文敏与被告公冶学飞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三、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追偿;四、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100元、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51,882.31元及2015年7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公冶学飞、徐文敏、公冶学超、张秀娟、侯凤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 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