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树立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康,该单位王因信誉社业务员。 被告:公冶学超。 被告:王君。 被告:公冶学飞。 被告:张秀娟。 被告:侯凤杰。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王君、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书康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公冶学超、王君、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列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公冶学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君与被告公冶学超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公冶学超的独特还款人。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为被告公冶学超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冶学超未能依照合同商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公冶学超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0元及利息25,881.45元。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公冶学超、王君独特归还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本息64,581.45元,并按合同商定计算2015年7月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冶学超、王君、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冶学超与被告王君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3月3日签署《夫妻双方独特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以下内容:本人是借款人公冶学超的妻子,赞同借款人于2010年3月3日在贵社央求金额40,000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置钢材的借款,并与贵社签署借款合同,……被迫与借款人独特按合同中规则的还款方案承担还款工作(包含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月6日,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签署《农户、集体工商户联保协定》,商定: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四人被迫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日时期内,在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范畴内,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一切其余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障,即互相联保;保障时期为主合同商定的债务人实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障范畴包含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守约金、侵害抵偿金和因借款人守约以至存款人采取诉讼模式所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存款人完成债权的其余费用……。该协定有原告的签章及四被告及其各自配偶的签名。 同日,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签署(兖王)农信联保借字K20100301003号《农户、集体工商户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合同商定: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被迫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在存款人处发作的借款业务虚际构成的债权余额独特承担连带责任。授信额度区分为公冶学飞80,000元、张秀娟40,000元、公冶学超40,000元、侯凤杰10,000元,在合同商定的时期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央求利用上述信贷资金。保障时期为借款凭证商定的债务人实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障担保的范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价费等),还款模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商活期限出借借款本金的,存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商定用途利用借款的,存款人对守约利用部分从守约利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冶学超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月利率为10.1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0元及利息25,881.45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公冶学超、王君归还借款本金38,700元及计算至裁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理想,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考查的理想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以为,一、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被告公冶学超、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签署的《农户、集体工商户联保协定》、《农户、集体工商户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是各方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规则,应为有效协定,签署合同的各方均应依约实行;原告依照合同的商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公冶学超,被告公冶学超未依照合同商定实行还款的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冶学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8,700元、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5,881.4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商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申请,并要求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申请,证据确凿,理由合理,本院依法均予以反对;二、被告王君向原告承诺,被迫与被告公冶学超独特按合同商定的还款方案承担还款工作,该行为是其切实意思示意,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君与被告公冶学超独特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反对;三、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在承担保障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则可能向被告公冶学超、王君追偿;四、被告公冶学超、王君、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坚持,法学,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公冶学超、王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38,700元、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5,881.45元及2015年7月2日以后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依照合同商定模式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在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冶学超、王君追偿。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公冶学超、王君、公冶学飞、张秀娟、侯凤杰独特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法学,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 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