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该单位兴隆庄信用社业务主任。 被告:高明弟。 被告:孔园园。 被告:付玉青。 被告:高风建。 被告:王佩彬。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高明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孔园园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高明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360.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明弟、孔园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弟与被告孔园园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夫妻二人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1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明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聚乙烯,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高明弟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9.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360.97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高明弟、孔园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明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高明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明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明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6360.97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孔园园与被告高明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园园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高明弟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园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明弟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9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在原告享有被告高明弟债权余额390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高明弟、孔园园追偿;五、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6360.97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3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明弟、孔园园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高明弟、孔园园、付玉青、高风建、王佩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 人民陪审员 司凤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