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该单位兴隆庄信用社业务主任。 被告:陈安新。 被告:邱步环。 被告:刘宪营。 被告:陈波。 被告:王宪周。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刘宪营、陈波、王宪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王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刘宪营、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安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邱步环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安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340.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宪周辩称,为被告陈安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担保的数额也无异议。 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刘宪营、陈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新与被告邱步环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夫妻二人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24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安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聚乙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安新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为7.5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340.89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刘宪营、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安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陈安新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安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安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0340.8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邱步环与被告陈安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步环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陈安新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步环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安新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在原告享有被告陈安新债权余额260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陈安新、邱步环追偿;五、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刘宪营、陈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新、邱步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0340.89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2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宪营、陈波、王宪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新、邱步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陈安新、邱步环、刘宪营、陈波、王宪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 人民陪审员 司凤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