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张海冬,男,1983年4月11日出世,法制,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海冬诉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源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雇佣其在该公司成立的水泥厂从事休息任务,现共拖欠休息报酬48800.00元,被告公司给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手章及公司公章。经我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休息报酬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休息报酬48800.00元,申请贵院反对我的诉讼申请,保证我的非法权力。 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等工厂复原运营后,能力支付拖欠的休息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成立的水泥厂从事休息任务,在任务中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休息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休息报酬,只给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手章及公司公章。原、被告双方在法庭掌管下对欠条切实性及欠付的休息报酬数额均予以核实、确认。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后,最终确定被告拖欠休息报酬的数额为48800.00元。上述理想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笔录可能证明。 本院以为,法学,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本案被告公司从事休息任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休息报酬,仅出具了欠条证实欠付休息报酬的理想。本案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被告欠付的休息报酬由原、被告双方独特核算,确认后,被告尚拖欠原告休息报酬数额为48800.00元。综上,关于被告拖欠原告休息报酬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索要休息报酬的申请本院予以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休息争议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休息报酬48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累赘。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活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