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斌,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斌诉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雇佣其在该公司成立的水泥厂从事劳动工作,现共拖欠劳动报酬642000.00元,被告公司给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手章及公司公章。经我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劳动报酬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642000.00元,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等工厂恢复经营后,才能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成立的水泥厂从事劳动工作,在工作中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只给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手章及公司公章。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对欠条真实性及欠付的劳动报酬数额均予以核实、确认。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后,最终确定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为64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本案被告公司从事劳动工作,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动报酬,仅出具了欠条证明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本案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被告欠付的劳动报酬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642000.00元。综上,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索要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4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110.00元,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