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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彬坑骗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彬,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2002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彬,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2002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7月28日假释(2007年2月2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黄永彬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发布征婚信息,7月份通过该网站与被害人宋某某相识。被告人黄永彬因生意失败,心起贪念,与被害人接触的过程中,谎称自己未婚、家有房屋二套、轿车三辆,进而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至12月,黄永彬用虚构买车、房屋过户等手段,先后十五次骗取宋某某113381.3元,用于个人消费。(详见黄永彬诈骗一览表)被告人黄永彬于2015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黄永彬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钊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贾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钰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