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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妹、黄某某与李奕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法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黄妹,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黄某某,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指定代理人黄炳珍(系黄某某姑妈),女,1953年11月13日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法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黄妹,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黄某某,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指定代理人黄炳珍(系黄某某姑妈),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陈其荣,男,63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李奕洪,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原告黄妹、黄某某诉被告李奕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指定代理人黄炳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黄国华与一越南籍女青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5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黄妹,1997年11月14日生育了原告黄某某。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沓无音讯。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的父亲黄国华遭被告用刀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已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故意侵犯了原告的父亲黄国华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1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共283968.49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奕洪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下午,因黄国华为被告偿还债务40元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黄国华左胸口,导致黄国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于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被云浮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国华死亡后,被告的亲属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18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黄国华死亡时57岁,属农村居民。原告黄妹、黄某某是受害人黄国华的子女。原告黄某某还需要被扶养17个月。村委证明原告黄妹、黄某某是受害人黄国华与一越南籍女青年同居而生育,该越南籍女青年已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村委并指定黄炳珍为原告黄某某的直接监护人。

还查明,原告黄妹、黄某某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又撤诉,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黄妹、黄某某是受害人黄国华的子女,是受害人黄国华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受偿的合法主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父亲黄国华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原告方从罗定市泗纶镇到殡仪馆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较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较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9672.50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1元/年×20天);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84665.8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4665.82元,减去已支付18000元,还应赔偿26666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66665.82元给原告黄妹、黄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李奕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邓世其

人民陪审员  朱明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