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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冬,曾用名孙东东,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建工集团工程师,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冬,曾用名孙东东,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建工集团工程师,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其老板吴某某到国诚集团新河湾项目部要工程款,该项目部经理刘某某不同意结算。吴某某安排孙某某拉下该项目部工地的电闸,被告人孙冬发现后未阻止成功,二人继而相互拉扯,拉扯中孙冬将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孙井瑞腰部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孙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冬所属单位代表孙冬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孙冬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冬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窦钰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