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公司地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 负责人:李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星智,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2日,住仪陇县檬垭乡大包村三组28号,身份号码511324198409123810,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日。 被告:程碧安,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3日。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被告张林、程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邦建、被告程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林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林尚欠原告本金42026元人民币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违法合同约定,被告程碧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后开庭前,被告程碧安还了部分款项,经清算,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131.2元和支付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罚息883.69元;2、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利息的50%承担罚息、车旅费3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林未作答辩。 被告程碧安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林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程碧安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有担保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程碧安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核算(罚息按约定利率50%计算),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131.2元、罚息883.69元。原告另提供300元车票发票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合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双方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费300元,虽提供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催收借款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131.2元、罚息883.69元、车费200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承担利息、按月利率5.5‰承担罚息,被告程碧安与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林、程碧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俊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