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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姚桂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公司地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 负责人:李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星智,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2日,系该行职工。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公司地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

负责人:李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星智,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2日,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桂华,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5日。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被告姚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姚桂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桂华尚欠本金490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按约定利息的50%承担罚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桂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姚桂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083333‰。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张瑞友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立案时张瑞友亦系被告,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其诉讼请求)。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原告主张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被告2013年9月30日还本金1000元,下欠本金490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称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欠罚息15668元,但该结果为其系统自动生成,无法核实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双方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7月14日起承担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083333‰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5.5416665‰承担罚息(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金490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姚桂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