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海执字第403号 央求执行人何少春,法学,男,生于1974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明,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三组。 被执行人杨俊兰,女,生于1989年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明,法学,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二人造村。 央求执行人何少春与被执行人杨俊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俊兰返还央求执行人何少春彩礼及黄金首饰折价款1.5万元,并累赘案件受理费50元;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实行,央求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央求本院强迫执行。 在执行进程中,被执行人杨俊兰临时在外,着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富,以至该案无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进行执行。 进行执行的情景隐没后,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黄生军 审讯员 杨志林 审讯员 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英俊 附:本案实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实用于下列范畴: (八)进行或许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进行执行: (五)人民法院以为应当进行执行的其余情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