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041号 原告冯大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峰,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冯大岐诉被告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岐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岐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海峰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3年春季开始在原告处购买C型钢材,约20吨。被告购买的上述钢材只给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末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0,000元未予给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70,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峰未到庭,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大岐系朝阳市钢材市场裕晟物资经销处业主,该经销处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钢材销售。被告杨海峰为承包工程自2013年春季开始即从原告处购买C型钢材。截止2014年年末被告杨海峰共计拖欠原告冯大岐钢材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杨海峰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冯大岐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原告冯大岐以被告杨海峰未将上述钢材款给付其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大岐系经营钢材销售的个体业主,被告杨海峰为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冯大岐履行了按约定为被告杨海峰提供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海峰亦应履行按约定价格给付原告钢材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海峰尚欠原告冯大岐70,000元钢材款没有给付,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冯大岐70,000元货款和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冯大岐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海峰给付其70,000元货款,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大岐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冯大岐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冯大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