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379号 原告代某,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郭某(曾用名刘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审理原告代某诉被告郭某(曾用名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私下和好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某负担。 审判员 黄强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