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黄俭,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富潮,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黎雄孑,男,成年,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徐丽霞,女,成年,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诉被告欧富潮、黎雄孑、徐丽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沈思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富潮、黎雄孑、徐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富潮是黎桂凤的丈夫,被告黎雄孑、徐丽霞是黎桂凤的父母。黎桂凤于2014年2月27日9时10分在罗定市妇幼保健院做剖腹产手术后大出血,病情危重,于当天下午16时35分以急诊途径转原告处医治。同年7月24日,黎桂凤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意识丧失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47天,用去医疗费417681.18元,医疗费付款方式为全自费,已预付8910元,现尚欠医疗费408771.18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黎桂凤与原告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全面救治义务。现因黎桂凤已死亡,被告欧富潮作为黎桂凤的丈夫,对黎桂凤有扶养义务,黎桂凤的医疗费发生于欧富潮与黎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富潮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富潮、黎雄孑、徐丽霞均是黎桂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黎桂凤的遗产范围内负偿还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欧富潮支付医疗费408771.18元;2.被告黎雄孑、徐丽霞在继承黎桂凤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富潮、黎雄孑、徐丽霞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2014年2月26日16时,患者黎桂凤由罗定市太平卫生院转至罗定市妇幼保健院待产。2014年2月27日9时10分,罗定市妇幼保健院对患者黎桂凤实行剖腹产手术后病情危重,罗定市妇幼保健院建议转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患者黎桂凤家属同意后,患者黎桂凤于当天下午16时35分转至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重症医疗科医治。同年7月24日13时05分,患者黎桂凤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意识丧失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4时30分死亡。患者黎桂凤在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47天,用去医疗费417681.18元,付款方式以现金结算,已支付8910元,现尚欠408771.18元。 另查明,黎桂凤死亡后,云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云浮市医学会对黎桂凤医疗争议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1月11日,云浮市医学会作出云浮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罗定市妇幼保健院负主要责任。罗定市妇幼保健院对该结论不服,已申请广东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现正在鉴定中。 再查明,被告欧富潮是死者黎桂凤的丈夫,被告黎雄孑、徐丽霞是死者黎桂凤的父母,均是死者黎桂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因向三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欧富潮身份证、户口簿、死者黎桂凤的住院病历案首页、死亡记录、病重(病危)通知书、危重症监护中心知情通知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账务查询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死者黎桂凤生前在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47天,用去医疗费417681.18元,现尚欠408771.18元,有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病重(病危)通知书、危重症监护中心知情通知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账务查询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以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欧富潮作为黎桂凤的丈夫,黎桂凤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应对黎桂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雄孑、徐丽霞属于黎桂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黎桂凤的遗产,亦应在继承黎桂凤遗产范围内负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富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08771.18元给原告罗定市人民医院。 二、被告黎雄孑、徐丽霞在继承黎桂凤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富潮、黎雄孑、徐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唐小舟 人民陪审员 张以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