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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双塔区南塔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双塔区南塔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辉,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年1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孩子生病住院也不闻不问,平日还让孩子吃变质奶粉,孩子吃下后出现中毒现象,原告把孩子送到医院治愈。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极为不理解。为此二人多次争吵,被告拒不悔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基础比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吕某乙,2013年5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也未满两年,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更加细心地尊重和爱护对方,为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