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X段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与田某一起喝酒时二人发生争吵,付某甲拿出卡簧刀将田某身体多处扎伤。后持刀赶至朝阳市双塔区站北小区冬京旅社,将业主李某甲下颚扎伤。经法医鉴定,田某右肺损伤伤情程度、胃损伤伤情程度及膈肌损伤伤情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面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X段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与田某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付某甲拿出卡簧刀将田某身体多处扎伤。后又持刀至朝阳市双塔区站北小区冬京旅社,将业主李某甲下颚扎伤。经法医鉴定,田某右肺损伤伤情程度、胃损伤伤情程度及膈肌损伤伤情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面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取得李某甲的谅解;其与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田某达成协议,亦取得田某的谅解。 另查,1992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甲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李某甲陈述、证人乔某、付某乙、顾某甲证言、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某(1992)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请求书、谅解书、补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琐事不满二被害人,持刀分别将二被害人扎伤,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