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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2000年11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2000年11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9日,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翻墙进入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南白腰组XX号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女主人李某乙发现,易某遂从窗户跳出逃跑,后李某乙报案。办案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将正在逃跑的易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窜至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南白腰组XX号刘某乙家门前,发现大门关闭,遂生盗窃念头,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拉开窗户入室欲实施盗窃之际,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现,易某遂从窗户跳出逃匿,后李某乙报案。被告人易某在逃窜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证言、现场勘某(2000)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阜劳教字(2004)第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及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