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朝阳市××区竹林路××铁路××区门口被交警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燃油车行驶至朝阳市××区竹林路××铁路××区门口被交警人员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证明、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