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刘成行,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刘恩荣,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刘立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刘立国,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牟广生,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诉被告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共同负担。 审判员 米永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