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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施某,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鹏,男,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某,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施某,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鹏,男,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某,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施某甲2009年10月出生,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近年来,吵架次数不断增多,而且双方已经无法沟通解决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都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施某甲(2009年11月19日)。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证明等书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口角吵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