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110号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志,男,汉族,该社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佟文芳,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斌,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显波,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佟文芳和孙显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志,被告佟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斌,被告孙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佟文芳、孙显波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8.85‰及违约责任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佟文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33,740元,2015年5月5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佟文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佟文芳虽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实际用款人是孙佳华,担保人孙显波是为孙佳华担保的,所以应该由孙佳华和孙显波来偿还本息。第二,从本案材料看原告催款违反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中有超过两年未催款,也应该承担催款不及时的法律责任。第三,利息不能再计利息,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请求的逾期履行判决加倍付息及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请求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佟文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显波辩称,本案的50,000元是由之前的两笔25,000元的借款合同转换重新签字形成的,我作为事业编的行政人员,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不能超过50,000元。我担保时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社没有严格审核,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毕竟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我承认法律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孙家湾信用社与被告佟文芳及孙显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佟文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85‰。借款用途为养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9计收利息。2010年10月31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佟文芳。2011年10月30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被告佟文芳账户余额1元冲抵利息。2011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佟文芳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单和贷款逾期催收单各一份,被告佟文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3,739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催收单、贷款逾期催收单、担保人收入证明确认书、孙家湾信用社关于佟文芳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孙家湾信用社与被告佟文芳和孙显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佟文芳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孙显波为被告佟文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佟文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显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文芳关于实际用款人是孙佳华,应由孙佳华和孙显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因佟文芳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佟文芳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主张实际用款人为孙佳华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应承担催款不及时的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主张复利,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包括复利,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关于逾期履行判决加倍付息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孙显波关于其担保时原告未严格审核,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承认法律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33,739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孙显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