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002号 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赫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士仓,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士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张士仓已通过本院将物业费给付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