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赫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福轩,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兆莉,女,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张福轩委托代理人杨兆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福轩系朝阳市双塔区燕北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28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燕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年初就在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而原告按物价局批准的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被告杨忠彩无故拖欠我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卫生费24元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11.78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卫生费和物业费合计33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轩辩称,我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向业主收费标准也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轩系朝阳市双塔区燕北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28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燕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燕北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单位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房屋的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围墙、沟渠、池井、公共排水管道、垃圾箱、避雷设施、共用照明灯、共用配电系统、小区大门、单元门、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在维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由维保单位负责维修;过维保期,大中小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维保期内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损坏给业主专有部分造成损害需赔偿的,由受损业主与维保单位协商解决,物业企业只负有协调义务。协调不成的,受损业主可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受损业主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对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物业共用部位、住宅楼梯间的保洁,公共污水管道的疏通与维修,垃圾清运;四、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及文体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五、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与协助治安管理;七、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九、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十、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朝阳市双塔区物价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批准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而原告在物价部门向其颁发收费许可证前的2014年4月份就已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公司成立之初就实际进驻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原告在物价部门向其颁发收费许可证前按每月每户6元向该小区业主收取卫生费。现原告以被告张福轩未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24元卫生费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311.78元物业费向其交纳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朝阳市物价局和朝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2日发布的朝价发(2010)64号文件、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6月27日发布的朝政发(2012)90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燕北新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该小区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福轩作为朝阳市双塔区燕北新村小区的业主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即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张福轩未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311.78元物业费给付原告,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将其所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给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轩向其交纳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份每月6元卫生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成立之初就在为被告张福轩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其就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朝阳市物价局和朝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2日发布的朝价发(2010)64号文件和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6月27日发布的朝政发(2012)90号文件,原告向被告收取卫生费的标准符合上述文件精神的规定,而上述文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轩给付其2014年3月至6月份每月6元卫生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福轩给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6元卫生费和要求其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11.78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福轩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和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不同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辩解意见也不是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卫生费24元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1.78元,上述费用合计33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福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