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凤芬,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凤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告宋凤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宋凤芬系朝阳市双塔区金海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6平方米。被告宋凤芬累计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2,21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2,214元,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凤芬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的小区,我家住3楼,3楼有个阳台,因为楼上有人不断地向楼下倾倒垃圾,导致我家窗前经常出现垃圾,如果物业公司给我家阳台的垃圾清理干净,我就同意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凤芬系朝阳市双塔区金海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6平方米。2012年6月2日,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宋凤芬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金海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委托乙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保洁管理。四、公共绿化的养护与管理。五、车辆通行停放管理。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服务费采取预收方式,按年度一次性足额交纳,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9月30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的批准。被告宋凤芬未将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2,214元物业费向原告交纳,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金海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海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宋凤芬作为金海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2号业主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即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宋凤芬未将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2,214元物业费给付原告,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将其所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给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宋凤芬给付其2,214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的物业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提高物业服务的总体水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凤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人民币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凤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