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广阔,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广胜海(系原告叔父),男,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董晓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广阔诉被告董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阔的委托代理人广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赤峰新城电厂外围项目做标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5日以请人吃饭为由借款3,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晓辉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晓辉因做生意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广阔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因事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3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及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书证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董晓辉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晓辉偿还借款20,000元、欠款3,000元,合计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及欠条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还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阔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广阔逾期利息; 二、被告董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阔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广阔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6元,由被告董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