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79号 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生,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