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王小峰,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国青,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峰诉被告李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王小峰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峰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