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079号 原告王超,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史玉辉,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印玲,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县。 被告陶庆仪,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超诉被告陶印玲、陶庆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超撤回对被告陶印玲、陶庆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