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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芳与隋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11号 原告王永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隋洪峰,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 原告王永芳诉被告隋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11号

原告王永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隋洪峰,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

原告王永芳诉被告隋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和被告隋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芳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腹部多处受伤,导致头晕、呕吐入院治疗,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300元、误工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隋洪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开办了朝阳市双塔区红玫瑰歌厅。2014年11月6日13时许,在双塔区和平街二段红玫瑰歌厅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腹部打伤。2014年11月7日,原告到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363.54元,损失误工费4,025.83元(2014年度辽宁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401元÷365天×误工时间31天)。2015年1月15日,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志,安全检查合格证,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朝公(前)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志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支出4,363.54元,其请求3,300元,本院支持3,300元。原告经营歌厅,其误工费的请求按2014年度辽宁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时间31天予以计赔。原告所受伤害虽会使其精神遭受痛苦,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芳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4,025.83元,合计7,32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强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