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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83号 原告陈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王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83号

原告陈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王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期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现年9周岁(2005年10月12日出生)。原、被告户口在一起。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东芝牌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欠原告母亲李淑华借款400,000元,欠原告姑父石新社借款80,000元。原、被告在双塔区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共有建筑面积123.91平方米楼房一套(产籍号XXX-XX-X-XXX),该楼房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贷款108,904.31元;双方均同意该楼房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和原告母亲李淑华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均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原告曾来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600元。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和原告母亲李淑华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共有的东芝牌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有的东芝牌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户口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按各自人口分开;五、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双塔区北大街金海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