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47号 原告李芳晨,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立英,女,汉族,朝阳县民政局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郭海燕,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李芳晨诉被告郭海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英、被告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晨诉称,被告郭海燕于2013年6月1日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燕未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79,56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海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不是我向原告所借,而是我母亲王玉兰在2006年至2007年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我母亲共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率。我母亲在原告处取得上述借款后由于没能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几份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利息的借条。2011年的时候,我母亲曾经偿还了原告25,000元。后来我母亲由于没有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心里着急生病了,其在生病后将事实的经过告诉了我,我出于作儿女的责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48,000元的借条,此金额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复利。对借款利息再计复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现在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从我母亲借款时按法律规定的正常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但我母亲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晨与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由于经济紧张于2006年9月27日向原告李芳晨借款10,000元,于2006年9月29日向原告李芳晨借款20,000元,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李芳晨借款10,000元,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芳晨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李芳晨借款4,000元,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李芳晨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金额总计57,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率。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在原告李芳晨处取得上述借款后,由于没有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在原告李芳晨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基础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由于没有将上述借款及时偿还原告着急生病,被告郭海燕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李芳晨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芳晨人民币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月息2分,欠款人:郭海燕,2013年6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向原告借取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曾于2011年偿还原告李芳晨25,000元。现原告李芳晨将被告郭海燕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79,564.8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借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在2006年至2007年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后因王玉兰没能将该借款偿还原告,被告郭海燕代其母亲王玉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由于被告郭海燕代其母亲王玉兰为原告李芳晨出具了借条,其即应代其母亲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被告郭海燕应偿还原告李芳晨的借款本金数额,因被告郭海燕母亲共计分六次向原告李芳晨借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郭海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7,000元。原告李芳晨在庭审中称被告郭海燕为其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虽然包含了复利,但对借款利息计算复利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因原、被告的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李芳晨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海燕应给付原告李芳晨的借款利息金额,原告李芳晨与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郭海燕应自其母亲王玉兰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每笔借款之日止至原告李芳晨所主张的2015年6月4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给付原告李芳晨借款利息。关于被告郭海燕母亲于2011年给付原告李芳晨的25,000元,因王玉兰给付原告李芳晨该25,000元时,其并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对此款项也没有与原告约定为借款本金或利息,其给付原告的上述25,000元应属于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该款项应当在被告郭海燕应给付原告李芳晨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郭海燕答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其母亲王玉兰偿还原告李芳晨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对其母亲王玉兰于2006年9月27日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的10,000元借款、于2006年9月29日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的20,000元借款、于2006年10月9日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的10,000元借款、于2006年11月20日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的10,000元借款、于2007年1月27日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的4,000元借款、于2007年6月28日在原告李芳晨处借取的3,000元借款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以每笔借款具体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利率给付原告李芳晨借款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郭海燕母亲王玉兰已给付原告李芳晨的25,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原告李芳晨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芳晨负担757元,由被告郭海燕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