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韩福田,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宪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韩福田诉被告孟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福田诉称,被告建筑楼房资金短缺,向我借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给付利息,从2014年5月至今,再没给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宪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宪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韩福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书证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孟宪军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被告至今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宪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福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韩福田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孟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