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王德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丛培广,男,汉族,住朝阳县。 被告赵国庆,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被告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住所地朝阳县。 投资人丛培广。 原告王德宏与被告丛培广、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培广、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宏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丛培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360,000元,合计1,5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朝阳市双塔区站前永兴大厦,合同还约定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丛培广、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系被告丛培广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丛培广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0元。嗣后,因被告丛培广未给付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为原告王德宏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有丛培广向王德宏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二十。如借款人不还,向当地管辖法院提请诉讼,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此欠款由担保人偿还。”被告丛培广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了公章。原告称与被告丛培广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丛培广共拖欠上述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0元未予给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丛培广又向原告王德宏借款160,000元,与上述借款利息200,000元,合在一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有丛培广向王德宏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二十。如借款人不还,向当地管辖法院提请诉讼,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此欠款由担保人偿还。”被告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了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丛培广和赵国庆与原告王德宏共同到本院证实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后因被告丛培广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宏向被告丛培广提供借款,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丛培广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丛培广偿还1,3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借款中包含200,000元利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为被告丛培广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此欠款由担保人偿还”,该种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被告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对债务人丛培广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培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宏借款1,36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560,000元。 二、对被告丛培广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原告缓交,执结前交纳),由被告丛培广、赵国庆和朝阳县永兴锰矿石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