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90号 原告原告洪德印,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洪文杰,男,汉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杨国春,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洪德印诉被告杨国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印和委托代理人洪文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德印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修道雇佣原告车辆运送沙石,欠我运费10,09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0,090元。 被告杨国春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任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木匠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农用三轮车运送毛沙为村里整修公路,约定原告运送603车毛沙,每车运费30元,运费18,090元。原告运送完毛沙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000元,尚欠10,090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2012年1月4日、人民币壹万零玖拾元整、上款系2009年至2010年木营子村修道车工费、¥10,090.00元、经手人杨国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时任木匠营子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雇佣原告运送毛沙为村里整修公路,被告的该行为应是代表木匠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属木匠营子村民委员会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应向木匠营子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德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