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牛文书,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翟庶,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辉,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牛文书诉被告王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书诉称,被告王立辉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牛文书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此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立辉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行,被告王立辉因给工人开支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牛文书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高丹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王立辉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书证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立辉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还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文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牛文书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王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