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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甲与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83号 原告窦某甲,女,200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窦某乙,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心医院后勤人员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83号

原告窦某甲,女,200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窦某乙,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心医院后勤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窦某甲诉被告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甲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母亲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窦某乙离婚,2014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由母亲刘某自费抚养。自此,原告便于母亲共同生活。现在由于原告母亲身体原因,劳动能力下降,收入减少,已不能自费抚育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岁时止。

被告窦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母亲刘某自费抚养原告;被告需要抚养与第一任妻子生育的男孩窦某丙,也需要赡养父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窦某乙于2012年5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窦某甲由窦某乙抚育,刘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窦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窦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2月28日,刘某以孩子与自己生活更有利,经济能力与之前相比相对提高,请求变更窦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窦某甲自2014年3月6日起由刘某自费抚养。被告窦某乙系朝阳市中心医院后勤工作人员,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需赡养父母并抚养与第一任妻子所生育的子女窦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2012)朝双民初字第00279号调解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96号调解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考虑到物价水平上涨、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窦某乙于2014年3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窦某乙的收入水平、被告尚有其他子女及老人需要照顾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窦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