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辛波,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马文娟,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波诉被告马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马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波诉称,2014年5月15日,梁玉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梁玉琳)在2014年7月14日将借款200,000元一次性偿还给乙方(原告);用梁玉琳自有的房屋做抵押保证(房屋坐落于双塔区凌河街X段绿波园XXXX号XXXX,面积96.74平方米);甲方(梁玉琳)保证按约定日期偿还乙方(原告)借款,如期不按期偿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同意乙方直接处理抵押物,用以偿还此笔借款,直至偿清为止”。到期后,梁玉琳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其归还未果,不久前梁玉琳不幸去世,该债务系梁玉琳与被告马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金;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文娟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丈夫梁玉琳人民币200,000元,对这一事实被告马文娟不清楚,马文娟也没在借款协议上与梁玉琳共同签字,且在原告起诉前也一直没有与被告马文娟进行过联系和沟通,要求马文娟偿还此笔借款,马文娟不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2、即使此案这一事实存在,原告借给梁玉琳的上述200,000元,没有用于梁玉琳与马文娟的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家庭共同支出的经营性活动,马文娟对此笔借款也没有偿还的义务。3、根据原告与梁玉琳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我们不知道这200,000元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利息,以及原告实际给付梁玉琳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因为协议中没有利息字样。根据现行的比较普便的现状,这种属于民间大额借款方式,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所以对实际借款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综上,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即使存在,被告马文娟没有替梁玉琳偿还的义务。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玉琳与马文娟系夫妻关系,梁玉琳于2014年11月中旬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5月14日,原告辛波与梁玉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梁玉琳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如不按期偿还,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将借款给付了梁玉琳,梁玉琳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款收据一份。后因梁玉琳去世,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出具与梁玉琳签订《借款协议》及梁玉琳书写的借款收据,能够认定梁玉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梁玉琳与被告马文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文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将此债务约定为梁玉琳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此笔债务应认定为梁玉琳与马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梁玉琳去世后,此笔借款应由马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梁玉琳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因“日万分之十”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文娟提出对梁玉琳借款的事不清楚以及梁玉琳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支出的经营性活动,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辛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马文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辛波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马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