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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兰与李春梅、李忠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郭玉兰,女,192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舜尧,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春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郭玉兰,女,192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舜尧,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春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忠志,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红华,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忠信,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郭玉兰诉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舜尧,被告李春梅、被告李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华到庭此案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双塔区他拉皋镇他拉皋村村民,被告李忠志、李忠信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春梅系原告孙女。1995年,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他拉皋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向本村村民发包,考虑到原告郭玉兰和老伴李奎文(1997年去世)年龄较大,无耕种能力,将其二人的承包地分三份,分别给原告长子李忠玉(已去世,现由李忠玉女儿李春梅耕种)、次子李忠志、私子李忠信三人耕种。2005年,他拉皋村委会对发包的土地分别与李忠玉、李忠志、李忠信三个家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三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以家庭承包的他拉皋村土地中各有原告郭玉兰经营份额0.767亩。但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春梅返还土地0.767亩、被告李忠志返还0.767亩,被告李忠信返还0.767亩,排除妨碍。二、依据《老年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判令被告返还1997年至2014年耕种我的土地全部收益所得。李春梅返还11,000元,李忠志11,500元,李忠信一直对我尽赡养义务不用返还欠款。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春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30年不变。土地是我父母种的,我父亲没有以后我自己的土地我自己耕种了。

被告李忠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包的土地有承包合同,30年不变。原告诉讼无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忠信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双塔区他拉皋镇他拉皋村村民,被告李忠志、李忠信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春梅系原告孙女,李忠玉之女。1995年,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他拉皋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向本村村民发包,考虑到原告郭玉兰和老伴李奎文(1997年去世)年龄较大,无耕种能力,将其二人的承包地分三份,分别给原告长子李忠玉(已去世,现由李忠玉女儿李春梅耕种)、次子李忠志、三子李忠信三人耕种。2005年,他拉皋村委会对发包的土地分别与李忠玉、李忠志、李忠信三个家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三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郭玉兰于2013年起诉法院,朝阳市双塔去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朝双民五初字第00377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他拉皋村土地中各有原告郭玉兰经营份额0.767亩。被告李忠志、李春梅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01062号判决,维持了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他拉皋村土地中,各有原告郭玉兰经营份额0.767亩。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给付判决确定的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返还属原告的土地每人0.767亩,排除妨碍。赔偿自1997年至2014年耕种我的土地全部收益所得。李春梅返还11,000元,李忠志11,500元,李忠信尽到赡养义务不用返还此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五初字第00377号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997年至2014年耕种的土地全部收益所得。李春梅返还11,000元,李忠志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郭玉兰土地每人0.767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李春梅、李忠志、李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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