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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艳莉与吴小前、繁昌县三华禽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42号 原告:殷艳莉,女,汉族,住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前,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繁昌县三华禽业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42号

原告:殷艳莉,女,汉族,住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前,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繁昌县三华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奉平,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张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殷艳莉与被告吴小前、被告繁昌县三华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禽业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艳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前、被告三华禽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艳莉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殷艳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横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横山街道农贸市场路段时,遇被告吴小前驾驶被告三华禽业公司所有的皖BM5XXX型普通货车停驶在道路东侧开启门时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脑挫裂伤、头部、颈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出院。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了解,被告吴小前驾驶的皖BM5XXX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三华禽业公司所有。2012年5月26日被告三华禽业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822.76元(医疗费9778.76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小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被告吴小前驾驶证、皖BM5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半月,随诊。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9778.76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7、证明,内容:殷艳莉户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户口已划至芜湖市大桥开发区,为芜湖市大桥开发区居民。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签章,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征用,其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

8、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9、交通费票据,金额6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吴小前、被告三华禽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我们调查原告没有参加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殷艳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横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横山街道农贸市场路段时,遇被告吴小前停驶在道路东侧的皖BM5XXX轻型普通货车开启门时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殷艳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部、颈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出院。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M5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华禽业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吴小前。被告三华禽业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小前停驶车辆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吴小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三华禽业公司系皖BM5XX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吴小前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M5XXX车向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吴小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M5XXX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都邦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