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右行初字第1号 原告方瑞林,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现住右玉县新城镇。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真,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新城镇。 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右玉县新城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范旭昌,该局局长。 被告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在地址右玉县新城镇玉林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局局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瑞林不服右玉县国地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方真,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冯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设的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因方瑞林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县城规划区内油坊村西北耕地上搭建彩钢房三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限期在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原告方瑞林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方瑞林的违法建筑彩钢房三间。两被告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4、请示及县政府批复;5、拆除照片;6、右玉县城总体规划图。 原告方瑞林诉称,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依法承包了右玉县新城镇油坊村西北八道沟的耕地2.8亩,为了增加生活收入,去年该耕地西部分被占用作扩路用,不占处原告栽了部分松树苗和果树苗,今年原告准备在预留空闲的耕地内种菜谋生,二○一三年六月七日,县城建局来人要求原告可以往东盖井房。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在刚盖起的六间彩钢大棚里种蔬菜时,以董伟杰为首的9人开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的车来拆原告的蔬菜大棚,原告上前阻拦,结果同来执法的3人用胳膊搂住原告的脖子使劲跺、踩,当来人拆完大棚放开原告后,原告顿时感觉右腿肿痛,经在场的原告儿子方真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胫骨骨质疏松需取钢板,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格的行政主体,执法的依据必须是有权行政机关的决定并符合法定程序。右玉县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是受委托的非执法行政主体,所以无权行政执法,并且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达违法。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未在整改、限期拆除期满直接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显属违法,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贴出的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的知情权,即在三月二十五日当天拆除,这种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房屋的损失和给原告人身造成的伤害医疗费53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右胫骨远端骨质疏松和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54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限期拆除通知书;5、土地使用证;6、诊断建议书、医疗结算单;7、右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入院证、出院记录;9、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10、照片及证明。 被告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一、二被告下属的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是依法行政行为。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被告下属的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中发现原告在新城镇油坊村西北109国道西耕地上违法搭建彩钢房,经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原告无任何建设规划手续,确认属于违法建设,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一)执法主体合法。执法大队是由县委县政府成立,隶属于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新城镇政府,主要职责是严查县城规划内违章建筑,制止乱搭乱建的行为,行使的是国土领域违反土地法规、城建规划领域的违反规划建设法规和乡镇规划领域违反城乡规划的三个方面的职能。本次执法中执法大队代表被告依法行使土地行政执法权,拆除原告私自建设房屋的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行为,所以执法大队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二、执法行为程序合法。在本次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将原告行为的违法性、违法后果以及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告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拆除,然而原告态度恶劣,拒不停工。本案中,彩钢房位于右玉县城镇规划区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执法大队上报县政府后制定了拆除方案,对该案中违法建筑进行依法强制拆除程序合法;二、执法大队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未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其所主张的行政赔偿于法无据。第一、原告在无任何建设、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搭建彩钢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声称建彩钢房是用于蔬菜种植,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实地调查了解,其搭建的彩钢房四周封闭,顶部严实,根本不能用于种植蔬菜,在耕地上私自搭建建筑物是违法的,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通过住院病历可以得知,原告住院的原因不是受到人身伤害入院治疗,而是主动入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病历记录“右胫腓骨骨折远端愈合好”,“右小腿活动正常”。原告住院是五年前手术的后续治疗,并不是因外来原因引起的伤病,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行政行为在二○一四年三月作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距今已有近一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下属的土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且程序违法,在执法过程中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