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严某某,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间相识谈婚,于同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3年3月18日生育了女儿黄某甲,1999年2月22日生育了儿子黄某乙,后于2000年10月12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到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因被告否认黄某甲、黄某乙与原、被告属亲子关系,故此,请求判令:确认黄某甲、黄某乙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间自我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10日便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3年3月18日生育了女儿黄某甲,1999年2月22日生育了儿子黄某乙,并于2000年10月12日双方到黎少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到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确认黄某甲、黄某乙是婚生子女并约定由原告携带抚养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便登记在原告(户主)的户口簿上。2015年2月16日,原告遂以确认亲子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黄某甲及儿子黄某乙,有户口簿、出生证、离婚协议书证实。户口簿是公安机关确认公民家庭成员关系的职能部门,其已认定黄某甲、黄某乙是原、被告的子女,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黄某甲是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女儿。 确认黄某乙是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儿子。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汉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