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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冰与林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韩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辽宁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辉,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韩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韩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辽宁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辉,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韩冰诉被告林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冰诉称,原告经中介与被告相识,被告称有抵账房低价出卖,原告为买房交给被告购房定金近20,000元,后来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仍然没有交付,并为原告书写“欠购房款定金含违约金共计贰万柒仟圆”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购房定金等欠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国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相识,被告称有抵账房出售。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3,000元。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韩冰购房定金含违约金共计贰万柒仟圆人民币整。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欠款人:林国辉。2015年3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合同被中介所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13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27,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其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13,000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冰欠款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林国辉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韩冰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林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