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赖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初被人从广西带给被告做妻子,于1988年12月21日生育了长子赖某甲,1990年6月6日生育了次子赖某乙。后于2008年6月12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共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同居初期,原告对被告尚好,后来被告就一直对原告实施暴力,由于考虑到被告父母对原告较好及儿子年幼,原告亦悉心在被告家中携带儿子及照顾家庭。但近几年来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扬言驱逐原告,双方已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给被告改过机会,原告便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辨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赖某甲,1990年6月6日生育次子赖某乙,后于2008年6月12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便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教育撤诉后,被告仍不主动与原告和好,双方的夫妻矛盾未能化解,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且被告又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四年多,特别是在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仍不主动与原告和好,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属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何丽斯 人民陪审员 陈安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