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46号。 负责人何棋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贤,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船步支行行长,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彭灿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船步支行客户经理,住罗定市。 被告陈文彦,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农民,住罗平镇。 被告陈永才,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农民,住罗定市。 被告陈志才,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农民,住罗平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陈文彦、陈永才、陈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贤、彭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彦、陈永才、陈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彦于2013年5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单笔借款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1%,按月计息结息,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永才、陈志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才、陈志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贷款逾期后,我行进行催收,同时要求上述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文彦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9.5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9.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陈永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志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陈文彦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陈永才、陈志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及明细查询,证实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文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9.56元的事实。 被告陈文彦、陈永才、陈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彦以用于种植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806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陈文彦的银行卡(卡号:6228413500181AAAAAA),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1%,按月计息结息,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由陈永才、陈志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才、陈志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陈文彦、陈永才、陈志才均在合同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间被告陈文彦归还了部分利息。该贷款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819.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利息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文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文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永才、陈志才是该贷款的保证人,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陈永才、陈志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彦、陈永才、陈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文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819.56元;2、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 二、被告陈永才、陈志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宇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