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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梁与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四初字第46号 原告杨金梁,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永亮,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王勇军,男,1970年1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四初字第46号

原告杨金梁,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永亮,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王勇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范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梁与被告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被告王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勇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勇军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勇军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借款期限为10天。

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王勇军辩称,借款是否属实,代理人不清楚,但被告本人向代理人提供了对账单,用于证明归还借款情况,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8页,证明被告王勇军向原告偿还款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条中的签字与王勇军的签字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取的款项系用于借给王勇军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勇军转账的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利息,其他款项均发生于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勇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金梁现金21万元,借期10天,利息按月息4分计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处有王勇军的签名及手印。

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勇军向原告转账5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明芳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金梁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勇军提交的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支付利息,但要求将已还的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本院调查的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借款过程、是否偿还借款等问题均以“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作答,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向原告转账的证据,主张偿还款项,且同意偿还原告利息,原告并提交了证明其资金来源的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曾多次向原告转账还款。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中2014年12月16日转账的5000元系偿还利息。经审查,除原告认可的5000元之外,其余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在出具借据时间之前,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述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亦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明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杨金梁21万元。

二、被告王勇军向原告杨金梁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减去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肖 葵

审判员 张广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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