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特字第54号 申请人王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申请人王钢要求宣告苏奎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苏奎兰,女,193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指定代理人张平(系被申请人外甥),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人王钢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苏奎兰于2015年6月8日身患多种疾病,意识不清,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未痊愈,留下后遗症,造成被申请人思维、行为、语言等方面的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苏奎兰只生有一子王钢,其配偶早已去世。被申请人苏奎兰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2015年6月8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CT检查结论为: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区缺血灶、脑萎缩、冠状动脉钙化、心包少量积液、左侧胸膜钙化灶等,经多次治疗未见好转,目前语言、思维、行为能力有障碍,意识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王钢提交的山东大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CT检查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奎兰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王钢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王钢系被申请人苏奎兰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苏奎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王钢为苏奎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