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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龙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广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济南龙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1092-0),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陶世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聪芬,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普,男,山东泉舜律师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济南龙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1092-0),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陶世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聪芬,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普,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郭广庆,男,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龙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晖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广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聪芬、王士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晖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广庆于2013年7月达成口头保洁服务协议,由龙晖物业公司为郭广庆承包的汇丰学校、汉峪翠岭小区、北湖小区等工程项目的新楼提供打扫卫生、擦玻璃等保洁服务。龙晖物业公司依双方的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的保洁服务,而被告郭广庆违约,累计拖欠龙晖物业公司保洁服务费共计34000元。原告龙晖物业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郭广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最终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龙晖物业公司出具了欠卫生费34000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广庆支付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人民币34000元。

被告郭广庆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龙晖物业公司自述于2013年7月与被告郭广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为被告郭广庆承包的济南市汇丰学校、汉峪翠岭小区、北湖小区提供保洁服务,保洁费为34000元。但龙晖物业公司完成保洁服务后,郭广庆拒不支付保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郭广庆于2015年2月1日向龙晖物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卫生费34000,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整。郭广庆2015.2.1。”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郭广庆的户籍证明、郭广庆出具的欠条以及张连超、王传俊、李洪香的证人证言,其中张连超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为郭广庆承包的济南市汇丰学校、汉峪翠岭小区、北湖小区提供了保洁服务,三位证人系实际完成保洁服务的人员。因被告郭广庆拒不支付服务费,原告龙晖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广庆支付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保洁服务费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晖物业公司提交的户籍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告龙晖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广庆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龙晖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郭广庆之间存在保洁服务关系,且被告郭广庆已向原告龙晖物业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尚未支付保洁费,故原告龙晖物业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郭广庆支付保洁服务费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龙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郭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