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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新宁县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EHD19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至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崀山味道”农家乐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63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EHD19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至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崀山味道”农家乐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借用他人电话拨打了“110”和“120”,伤者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6月18日4时许,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63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邵检技鉴字(2015)8031号法医学鉴定书,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5)交鉴字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谭 芳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